北宋阿云案之爭
黃一平
《宋史.許遵傳》:會婦人阿云獄起。初,云許嫁未行,嫌婿陋,伺其寢田舍,懷刀斫之,十余創不能殺,斷其一指。吏求盜弗得,疑云所為,執而詰之,欲加訊掠,乃吐實。
此案實在簡單不過。阿云姑娘已經許了人家,尚未行合巹之禮,但她嫌未婚夫長得實在得罪觀眾,有違環保,就趁他在田邊房舍里熟睡之機,舉刀一陣亂砍,十多刀都未砍死,只砍斷了一根手指。之后,官方查起來,懷疑是阿云干的,抓起來審訊,待要大刑伺候時,阿云她招了。
事實清楚,證據確實充分,人犯供認不諱,下判科刑就是。不料就這么個小小案件,竟弄得諾大個大宋朝廷滿朝震動,司馬光、王安石各領一軍,翰林學士、大法官各持己見。御史臺、審刑院、刑部、大理寺莫衷一是,連皇上都弄得三六不知二五,“兩制、兩府定奪者名一敕,出而復收者一,收而復出者各一。”爭論縱橫,遷延一載有余。到底怎么回事?
這事還是許遵惹起來的。許遵“及為登州,執政許以判大理”,他來裁判此案。“遵按云納采之日,母服未除,應以凡人論,讞于朝。”許遵認為阿云被聘定時,還在為母親服喪期間,應以凡人論(此處可能是規避其謀殺親夫的十惡大罪),以此為基礎作出裁判,并上報朝廷。“有司當為謀殺已傷。遵駁言:‘云被問即承,應為按問。審刑、大理當絞刑,(按宋律,謀殺已傷者,絞)非是。’事下刑部,以遵為妄。詔以贖論。”許遵連如此明白的事情,都要堅持從輕發落,還“被問即承,應為按問”,認定阿云“欲加訊掠,乃吐實”為自首,是不是他主審法官吃了情受了賄什么的?非也,“遵欲立奇自鬻。”(以上皆引自《宋史.許遵傳》)純屬標新立異以賣弄自己,我們可不能冤枉人家。批到刑部審查,認為許遵的主張是錯的。于是壞了,皇上下詔,以贖職論。許遵還不服,“復言:‘刑部定義非直,云合免有因之罪,今棄敕不用,但引斷例,一切按而殺之,塞其自首之路,殆非罪疑惟輕之義”云云。
這段話,有必要稍作背景交待,宋朝成文法為《宋刑統》,它是在繼承《唐律》的基礎上,從宋朝統治者的現實需要出發,稍作審定,并收集了自唐開元以來至宋初一百五十年間的敕、令、格、式中的刑事規范,匯編而成的,內容十分完備。終宋之世,很少修改,十分穩定。同時,為適應不斷變化的社會政治、經濟形勢,“而隨時損益則有編敕”,(《宋史.刑法志》)皇帝隨時發布敕令予以補充、修改,形成了宋朝立法史上“敕律并行”的狀況。這里所涉及的敕,估計是某篇敕中,有關于自首可免有因之罪的規定,宋典浩如煙海,未能查及,不過在下文中,還會有進一步的涉及。
神宗皇帝于是重視起來了,詔司馬光、王安石議。兩位都是翰林大學士,當朝重臣,且是歷史名臣,且看他二位怎么說。《通考》有載,且原文錄下來:
光言:“凡議法者,當先原立法之意,然后可以斷獄。按律,其于人損傷,不在自首之列。釋謂犯殺傷而自首者,得免所因之罪,仍從故殺傷者,蓋以與人損傷既不在自首之列,而別因有犯,如為盜劫囚、略賣人之類,本無殺傷之意而殺傷人者,慮有司執文并不許首,故申明因犯殺傷而自首者,得免所因之罪。然殺傷之中,自有二等。其處心積慮,巧詐百端,掩人不備,則為之謀。真情徑行,略無顧慮,公然殺害,則為之故。謀者重,故者輕。今因犯他罪致殺傷人,他罪得首,殺傷不原,若從謀殺則太重,若從斗殺則太輕,故參酌其中,從故殺傷法也。其直犯殺傷,更無他罪者,惟未傷可首,已傷不在首限。今許遵欲以謀與殺分為兩事。按謀殺、故殺皆是殺人,若以謀與殺為兩事則故與殺亦為兩事也。彼平居謀慮,不為殺人,當有何罪而可首者?以此知謀字止因殺字生文,不得別為所因之罪。若以劫斗與謀皆為所因之罪,從故殺傷法,則是斗殺自首,反得加罪一等也。云獲貸死,已是寬恩,遵為之請,欲天下引以為例,開奸兇之路,長賊殺之源,非教之善 者也。臣愚以為,宜如大理頂寺所定。”
篇幅太長,難以一一譯出,司馬光的觀點大致可歸納為:
一、凡斷獄判案,須先吃透立法精神。對的,按照關于自首的立法原意,損傷他人,不在適用自首之列。
二、即使適用自首規定得免所因之罪的,也要按故殺傷人治罪。
三、得免所因之罪之“因”,在于殺傷之前另有一事,如盜竊、略賣人等,這些罪,可得免。
四、殺傷分有三等,謀殺、故殺、斗殺,謀殺重,故殺次之,斗殺為輕。如此三分法不知合當時立法之意否,筆者實在看不出謀殺與故殺兩者區別。都是直接故意,都是同樣嚴重的蓄意剝奪他人生命權的犯罪,司馬光如此劃分,顯得牽強。
五、“其直犯殺傷,更無他罪者,惟未傷可首。”似多此一言,未傷,有何罪首之?
六、批駁許遵將謀殺分為謀與殺兩事,是荒唐的。
七、若按許遵所請,天下引以為例,則后果十分嚴重。“開奸兇之路,長賊殺之源,非教之善者也。”
總之,司馬光不同意許遵所請,主張維持大理寺貸死(即死刑緩期執行)的判決。
安石言:“《刑統》殺傷罪名不一,有因謀,有因斗,有因劫囚、竊囚,有因略賣,有因被囚禁拒捍官司而走,有因強奸,有因厭魅咒咀。此殺傷而有所因者也。惟有故殺傷則無所因,故《刑統》因犯殺傷而自首,得免所因之罪,仍從故殺傷法。其意以為,于法得首,所因之罪既已原免,而法不許首,殺傷刑各未有所從,唯有故殺傷為無所因而殺傷,故令從故殺傷法。至今因犯過失殺傷而自首,則所因之罪已免,唯有殺傷之罪未除。過失殺傷,非故殺傷,不可亦從故殺傷法,故《刑統》令過失者從本過失法。至于斗殺傷,則所因之罪常輕,殺傷之罪常重,則自首合從本法可知。此則《刑統》之意,唯過失與斗當從本法,其余殺傷得免所因之罪,皆從故殺傷罪科之,則于法所得首之罪皆原,而于法所不得首之罪皆不免,其殺傷之情本輕者自從本法,本重者得以首原。今刑部以因犯殺傷者謂別因有犯,遂致殺傷。竊以為律但言因犯,不言別因。則謀殺何故不得為殺傷所因之犯?又刑部以始謀專為殺人,即無所因之罪。竊以為律謀殺人者徒三年,已傷者絞,已殺者斬。謀殺與已傷、已殺自為三等刑名。因有謀殺徒三年之犯,然后有己傷、已殺絞、斬之刑名,豈得稱別無所因之罪?今法寺、刑部乃以法得首免之謀殺,與法不得首免之已傷合為一事,其失律意明甚。臣以為云謀殺已傷,按問欲舉自首,合從謀殺減二等論。然竊原法寺、刑部所以自來用例斷謀已傷不許首免者,蓋為律疏但言有因盜殺傷,盜罪得免,故殺傷罪仍科,遂引為所因之罪止謂因盜殺傷之類。盜與殺傷為二事,與謀殺殺傷類例不同。臣以為律疏假設條例,其于出罪,當舉重以包輕。因盜傷人者斬,尚得免所因之罪,謀殺傷人者絞,絞輕于暫,則其得免所因之罪可知也。然議者或謂謀殺已傷,情理有甚重重,若開自首,則或啟奸。臣以為有司議罪,惟當守法,情理輕重,敕許奏裁。若有司輒得舍法以論罪,則法亂于下,人無所措手足矣。
極少見到大人物如司馬光與王安石者論法,讀之十分有趣,就象當初大學時學生會組織的論辯賽。無論正方反方,言之成理即可,兩位老先生確也是論辯高手,論起來是邏輯井然,滴水不漏 。再歸納安石的大意:
一、從關于故殺傷法的立法意旨來看,只有故殺傷為無所因之殺傷,其余之殺傷,皆為有因,此則《刑統》之意,即立法原意。
二、再看關于謀殺的規定,有謀殺者三年,已傷者絞,已殺者斬。故可知謀殺分為三事,因此謀殺也是所因之殺,而刑部“以法得首免之謀殺,與法不得免之已傷合為一事。”顯然,違背立法原意是很明白的。
三、法寺、刑部之所以出錯,在于理解所因之殺傷僅止于盜殺,這是十分有限的,所以是錯誤的。
四、我理解、律疏的立法原意,應當是“舉重以包輕”,因盜殺人者斬,謀殺傷人者絞,故可知更應該得免所因之罪。
五、論者認為阿云這種情況,若開自首會讓更多奸狡之徒效仿。但有司議罪,唯一的就是依法,如果拋棄法律去論罪,勢必天下大亂,人們都會無所措手足。
王安石是大政治家,大改革家,前些年,很得了許多正面評價,然觀其論法的這篇長文,則實在不敢恭維,其偏頗之處多矣。
第一,硬將謀與殺一分為二,則不僅是形而上學的思維方式,更有強辭奪理之嫌。之所以謀,專為了殺,謀是殺的前奏,殺是謀的落實。阿云嫌未婚夫丑陋,不愿將大好青春付與那丑八怪,于是要滅了他,動機昭彰,謀殺之罪應當成立。
第二、安石故意回避了關于自首的分析,將立論武斷地建立在了自首成立的基礎上,顯然,其根基就有問題。阿云是被提訊后,將面臨大刑時,才“乃吐實”,何來自首?
第三、將謀殺、謀殺已傷、謀殺已殺三階段混為三事,是對犯罪的階段論作了錯誤理解,姑且不論他是蓄意歪曲,僅此也是荒謬的,無知的。
第四,將刑部、法寺的觀點歸結為所因之罪僅止于盜殺,是歪曲對方愿意,然后加以抨擊,如此論辯方法,似亦不太厚道。
第五,將盜殺者斬、謀殺傷人者絞作為孰輕孰重的比較,也過于牽強和片面。
總之,安石之論,其謬多多。
此案之爭,到此還沒有完。神宗帝對該案表現出少有的民主,又昭翰林學士呂公著、韓維、知制詔錢公甫等人又來論證。結果“臣等以為宜如安石所議便。”麻煩了,大理寺、審刑、刑部法官都要承擔責任。于是法官齊恢、王師元、蔡冠卿等人群起申辯,皆以為公著等人所議為不當。神宗又召王安石與法官集議。意思 是人家觀點都跟你不同,你自己去統一了來。“安石與師元、冠卿反復論辯,師元等堅其說。”這事兒還定不下來,朝中重臣如唐介、中丞呂誨、御史劉琦、錢 、名臣曾公亮、文顏博、呂公弼、陳升之等也參與討論,且數爭于帝前。一時間,滿朝文武,皆言阿云,紛紛紜紜,莫衷一是。時富弼入相,帝令弼與安石議,安石態度強硬,連富弼都怕了,“弼乃辭以病。”
最后,王安石一派贏了,“司勛員外郎崔臺府舉手加額曰:‘數百年誤用刑名,今乃得正。’安石喜其附已,明年,擢大理卿。”可見,當時安石權傾朝野,言出如山,可見一斑。
司馬光一派輸了,奈何不得,光于是嘆曰:“阿云之獄,中材以上皆能立斷。(中等能力的官吏都能當即作出判斷)……阿云之事,陛下試以禮觀之,(光為宋之大儒,又回復到以禮論事)豈難決之獄哉?彼謀殺為一事,為二事,謀為所因,不為所因,此苛察繳繞之論,乃文法俗吏之所爭,豈明君賢相所當留意耶!(一事二事,所因非所因,都是些雞毛蒜皮的文法、語法之爭,哪里是明君賢相應當那么重視的。)今議論歲余而后成法,終為棄百代之常典,悖三綱之大議,使良善 無告,奸兇得志,豈非徇其枝葉,而忘其根本之所致耶!”(以上皆引自〈通考〉)
此案似乎成了一經典案例,后人論者多矣。其中,大法學家邱浚在《大學衍義補》中有云:“按宋朝刑制,有律有敕。阿云之獄,既經大理、審刑、刑部,又經翰林、中書、樞密、名臣如司馬光、王安石、呂公著、公弼、文彥博、唐介、法官如劉述、呂誨、劉琦、錢 、齊恢、王師元、蔡冠卿,議論紛紜,迄無定說。推原所自,皆是爭律,敕之文,謀與殺為一事,為二事,有所因,無所因而已。由是以觀,國家制為刑書,當有一定之制。其立文之初,當須斟酌穩當,必不可以移易。然后著于簡牘,使執其文而施之,用者如持衡量,然輕重多寡,不可因人而上下。……”此為本案啟示之一也。凡法律理解,須從立法原意出發,斷章取義,刑而上學、教條主義,都是不足取的。此為本案啟示之二。權大法大,權大言重,于法理探討,殊為有害,此為本案啟示之三。
另,把玩兩位大人物針鋒相對,釋案論法,也實在有趣亦有益,不是嗎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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